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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可不可以是确认事实?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5-06 01:52:46    

民事诉讼中诉的类型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也叫形成之诉)。

确定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

也就是说,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只能是确认法律关系,不能是确认事实。由于这是经典理论,权威学说,所以,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少有人对此提出质疑。

比如,张三向李四借了20万元,李四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中途张三以现金方式陆续向李四偿还了19万元。之后李四再问张三偿还借款时,张三认为已经还清了。由此张三和李四因为张三是否还欠李四的钱以及欠多少钱发生了争议。于是李四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三还欠他1万元借款。

单从诉讼请求本身的内容来看,李四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张三还欠他1万元借款的事实,并非确认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如果按照确认之诉的经典理论,李四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极有可能因不服确认之诉的要件而被驳回。

那么问题来了。倘若李四其实压根就不想让张三偿还借款了,但又想让张三明白他不要张三还钱并不是因为张三不欠钱了,而是因为自己不要张三还钱了,更想让张三清楚他之前问张三偿还1万元借款的要求并不是他耍无赖的多要,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三还欠他1万元借款的事实。那么,法院是否应当给李四一个说法?是否应当还李四一个清白?

如果按照确认之诉的经典理论,法院给不了李四说法,也还不了李四清白。而这正是确认之诉只能确认法律关系,不能确认事实这一桎梏所导致的结果。

律说良法认为,我们应当冲破确认之诉只能确认法律关系的桎梏。无论确认之诉只能确认法律关系理论构建的初衷是为提升诉讼效率,还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抑或是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或者是出于其他目的,诉讼都应回归诉讼定纷止争的本质,而不应局限于确认之诉的客体是否只能是法律关系。

诉讼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区分事实和法律关系,而是为了解决争议

无论何种诉讼,诉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解决争议,让当事人的权利回归安定的状态。

就确认之诉而言,无论确认的是事实,还是确认的是法律关系,实际上二者都是相辅相成的。确认法律关系,必然会涉及到事实的认定,反过来,如果确认的是事实,也必然会涉及到事实背后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只要当事人之间有争议,无论争议的是事实,还是争议的是法律关系,只要得到了司法确认,相应的争议就都会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即使诉讼请求确认的是一个事实,那么无论该诉讼请求是得到司法的积极确认还是司法的消极确认,就该事实部分都会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这既没有浪费司法资源,也没有对当事人造成诉累,更符合诉讼就是为解决争议的根本目的。

从法律争议本身来说,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既有可能表现为事实争议,也有可能表现为法律关系争议,或者兼而有之。而且,无论争议的是事实,还是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都会对事实予以查明和认定。在争议只表现为事实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对确认事实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有何不可?

破产程序中早已存在确认事实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并且不服破产管理人核查结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虽然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未明确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所能提起的诉讼是何种诉讼,但是,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能够清晰地看出这种诉讼是债权确认之诉,而非债权清偿之诉。

尽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会议纪要》未明确规定这里的债权确认之诉到底是确认债权金额之诉,还是确认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诉,但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文义来看,《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会议纪要》所称的债权确认之诉显然包括确认债权金额之诉。确认债权金额之诉是要求确认债权的具体金额,而非要求确认债权背后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债权的具体金额是一个事实问题,并非法律关系问题,那么因债权具体金额这一事实问题而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无疑是确认事实之诉,而非确认法律关系之诉。

破产法虽然是一门规制企业破产事宜的特别法,但单就确认之诉而言,破产程序中的确认事实之诉与非破产程序中的确认事实之诉,二者的唯一区别则在于,法院对破产程序中的确认事实之诉作出裁判后,债权人直接以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金额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不会再有新的债权清偿之诉,而非破产程序中的确认事实之诉作出裁判后,债权人的确可能会再以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金额为依据提起新的债权清偿之诉。

既然破产程序中可以提起确认事实之诉,那么在非破产案件中提起确认事实之诉至少也不会存在法律障碍。

对确认事实之诉的诉讼请求采取驳回的方式进行处理也缺乏法律依据

确认之诉只是法理上对诉的类型所做的一种划分,确认之诉只能确认法律关系也仅是法理上的一种学说。就民法渊源来看,根据民法典第十条规定,我国的民法渊源并不包括法理。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以确认之诉只能确认法律关系的法理来裁决案件是不适当的。

同时,纵观我国法律,没有任何一个条文明确规定确认之诉只能确认法律关系,而不能确认事实,更没有任何一个条文明确规定对确认事实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采取驳回的方式进行处理。

结论及建议

经过实验和数据严谨论证的自然科学理论都存在被证伪的可能,那么通过对社会现象的观察归纳总结而来的社会科学理论,也不会是永恒的正确。事物永远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对于权威我们应当尊重,但是不应该迷信。就确认之诉而言,能否提起确认事实之诉,应当持开放的态度。

当然,一个案件涉及的事实可能有多个,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时候也不止一个,为了避免有些当事人今天提起确认这个事实之诉,明天又提起确认那个事实之诉,因此,即使不能一步到位完全放开确认事实之诉的提起,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事实,也应当主动进行释明并征求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而不应直接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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