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暖百科

当前位置: 首页 > 生活常识 >

什么是冲突规范?什么是准据法?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8-12 01:22:49    


答: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者“法律选择规范”,是指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条典型的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由范围、系属和连接点三部分构成。范围是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属是该特定关系应适用的法律;连接点是从语法结构上将范围与系属连接起来。在上述冲突规范中,范围是“不动产的所有权”;系属为“不动产所在地法”,连接点为“适用”。冲突规范既不是实体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它是对海外民事法律关系起间接调整作用的特殊类型的法律适用规范。

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国家的法律。在上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如果不动产在中国境内,就适用中国法;如果不动产在美国境内,就适用美国法。前者,中国法就是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后者,美国法是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我们看一个案例来加深理解:

基本案情:

青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由其继承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楼B座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五。事实和理由:青某某系三被上诉人的继父。1966年4月29日,青某某与三被上诉人的母亲青某2在日本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青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已经过世多年。1991年12月11日,青某2购买了系争房屋。2014年1月27日,青某2过世。青某1与三被上诉人协商分割遗产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青某1是否为青某2的继承人

傅某1、上某认为,青某2在与青某1结婚前,并未与三被上诉人的生父解除婚姻关系,故青某2与青某1的婚姻无效,并提供户籍资料、《证明书》作为证据。青某1对傅某1和上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青某2与青某1的婚姻无效,青某1与青某2的婚姻经过日本政府的认可,并提供了日本的户籍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故对于青某1与青某2的人身关系,应适用日本国法律,现二者身份关系已经日本政府认可,傅某1、上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某1与青某2的婚姻无效,故一审法院对傅某1和上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2、系争房屋的权属与继承

青某1主张系争房屋的取得在青某1与青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二人的夫妻共有产,青某1和青某2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青某2未留有遗嘱,其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青某1和三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各自继承八分之一,故青某1共享有系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傅某1与上某认为,系争房屋是青某2一人的财产,青某1并没有产权份额,且青某2已经与青某1约定好系争房屋由三被告继承,故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傅某1和上某提供2012年6月8日《分配事项》一份、2006年5月10日的《遗言书》一份。为证明青某1伪造证据,傅某1和上某另提供平成二十三年(2011年)四月十一日《誓约书》复印件一份、平成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誓约书》复印件一份。青某1对此均不予确认。因《分配事项》内容并未涉及本案系争房屋,平成二十三年(2011年)四月十一日《誓约书》、平成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誓约书》均为复印件,青某1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均难以采信。

2006年5月10日的《遗言书》由日语写成,立遗嘱人为青某2,见证人为青某1、董某、魏某,形成地址为系争房屋,内容为:一、确认青某2于2006年5月10日起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二、青某2死亡后,第一条确认的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青某2的子女,即长子傅某1、长女傅某2、次女上某三人按同等份额共有;三、傅某1、傅某2、上某三人共有系争房屋的产权,其主要的家具、用品,绝对不得有向他人进行出售、转让、出租等行为;四、青某2强烈地希望傅某1、傅某2、上某三人每年有均等的时间使用系争房屋。假如有一人希望独占使用的,三人应当进行慎重的协商,一定要参照时价向另外两人支付对价。

青某1对《遗言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遗言书》的内容有些部分不符合日语习惯。青某1本人曾到场表示《遗言书》内没有一个字是其本人所写。傅某1与上某表示这份《遗言书》是青某2制作完成后交给上某的,《遗言书》是谁所写两人没有亲见,青某2不会写日语,看字体像是青某1写的。见证人董某到庭作证:青某2与董某的母亲系好朋友;十多年前,青某2请证人及其妻子在系争房屋内为《遗言书》见证,当时青某2与原告都在场,《遗言书》内容已经写好,是谁所写证人不清楚;在青某2的要求下,证人签名,而青某2与青某1何时签名已经记不清楚。见证人魏某未出庭作证,青某1提交一份签名为“魏某”的《关于青某2遗言书证明人签字的有关情况说明》,内容为:在2006年的夏天,青某2约魏某,要魏某为其《遗言书》作证明人,当时青某2身体状况很好,思路清晰,故魏某同意为其遗言书作证明人,并签了姓名,因时隔10年之久,对《遗言书》的内容已经不记得。

因《遗言书》的制作人是谁、青某2与青某1的署名是否为本人签署,双方均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核实《遗言书》的真伪,一审法院多次听取双方意见。经一审法院释明,青某1表示不对《遗言书》内容申请鉴定,傅某1表示仅对《遗言书》上原告的签名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言书》上需检的“青某1”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为本次鉴定,傅某1预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500元。经青某1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在2016年11月15日庭审时,青某1临时提供平成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誓约书》一份,与傅某1、上某提供的平成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誓约书》内容一致,证明系争房屋百分之七十的产权份额归青某1所有。该份证据未经公认证和翻译,傅某1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后青某1自行撤回该份证据,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为证实《遗言书》为真,傅某1同日庭审临时提供《青某1、青某2遗言》复印件,形成时间为2006年1月4日,该份《青某1、青某2遗言》未经公认证和翻译,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不予确认。后傅某1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补强该份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的关键性证据2006年5月10日的《遗言书》,傅某1、上某表示,该份《遗言书》有两层含义,一是青某2在世时,对系争房屋权属的约定,即归青某2一人所有;二是在青某2百年后,对系争房屋归属的约定,即归三被上诉人按份共有。青某1对此表示《遗言书》是一份代书遗嘱,但是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方面无法确认代书人的身份,另一方面,见证人魏某未到庭作证,即便如见证人董某与魏某所述,二人也未见证整个遗嘱的书写过程,故《遗言书》作为青某2的遗嘱应归属于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经鉴定,可以确认青某1在《遗言书》上签字,证人董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遗言书》的内容为青某2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一条可以认定为青某1与青某2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的约定。结合系争房屋仅仅登记在青某2一人名下等事实,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系青某2一人的财产,系争房屋作为青某2的遗产处理。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并无约定继承的方式存在。傅某1、上某主张按照《遗言书》中青某2与青某1的约定,系争房屋由三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就系争房屋的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适用遗嘱继承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遗言书》不是青某2本人自书,不能构成自书遗嘱。2、从《遗言书》形式要件分析,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能构成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本案中,其一,《遗言书》代书人不明,傅某1、上某虽认为字体像是青某1所书,在青某1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傅某1和上某未对此申请鉴定,无法认定为青某1所书,退一步讲,即便由青某1所书,因青某1与遗产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青某2代书遗嘱的的代书人也会令代书遗嘱归于无效;其二,见证人董某表示其并未见证《遗言书》的形成过程,仅仅签字而已,魏某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故其见证人的见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关于《遗言书》作为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在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符合日本法的规定也可认定有效。经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方未提出《遗言书》系符合日本法规定的有效的代书遗嘱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此,《遗言书》不能认定为青某2的遗嘱。综上,一审法院对傅某1、上某的在青某2死后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解果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作为青某2的遗产,在青某2对系争房屋未留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青某2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现有青某1以及三被告四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由青某1和三被告四人各自继承四分之一。傅某2、上某(未参加2016年8月29日、2016年11年15日庭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继承人青木正子(周韫辉)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楼B座房屋由青某1、傅某1、傅某2、上某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青某1、傅某1、傅某2、上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青某1、傅某1、傅某2、上某各自按继承所得比例负担。鉴定费21,500元,由青某1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青某1、傅某1、傅某2、上某各负担四分之一。

二审法院认为

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第一,如何确定本案争议事项应适用的法律。因本案涉及当事人中青某1、上某为日本公民,傅某1、傅某2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且本案各方的讼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楼8楼B座,故公正审理本案需首先确定各争议事项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夫妻人身关系,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的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一审法院认定青某1与青某2婚姻关系效力应适用日本法律;《遗言书》是否具有遗嘱效力可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或者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讼争房屋产权法定继承应适用我国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上述事项法律适用的认定均予以确认。

第二、青某1和青某2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青某1是否是青某2合法的法定继承人。如上所述,青某1和青某2是否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应适用日本法律,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确定日本政府对两人存有合法夫妻关系已经予以认可,且三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二人夫妻关系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青某1与青某2之间存有合法夫妻关系,青某1是青某2合法法定继承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青某1能否在二审阶段提供《誓约书》作为本案证据材料。根据本案一审阶段审理情况,青某1以青某2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讼争房产八分之五的份额,而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向一审法院提交《誓约书》,要求按照《誓约书》上记载的内容分割讼争房产百分之七十的产权份额。经过一审法院释明,青某1自愿撤回该份证据。现青某1在二审阶段再次要求提交《誓约书》作为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誓约书》使用文字为日文,未经过公证认证和翻译,且一审阶段青某1已经明确表示自愿撤回该份证据,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不采纳《誓约书》为定案依据。

第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的程序以及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青某1认为,双方对鉴定的内容、范围、事项和鉴定机构均未取得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启动鉴定程序,决定鉴定青某1的签名并选择鉴定机构,此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的内容、范围、事项和鉴定机构取得一致意见并不是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条件,亦不能因各方当事人未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鉴定程序违法进而否定《鉴定意见书》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以及鉴定人的出庭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采纳为定案依据。

第五,《遗言书》是否为青某2真实意思表示,青某1对《遗言书》的内容是否知悉并认可,《遗言书》是否能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1、根据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遗言书》原系青某2持有,其曾郑重请求董某作为证明人在《遗言书》上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遗言书》的内容为青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常情常理,本院应予确认。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遗言书》上青某某1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证人董某关于在其在《遗言书》上作为证明人签字期间,青某1在场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证言,可以证实青某1对《遗言书》的内容是知悉并认可的。再结合本案讼争房产仅登记在青某2一人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青某1和青某2达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的约定,本案讼争房产系青某2一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3、遗嘱作为死因行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根据我国法律,遗嘱为要式行为,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件方能生效。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遗言书》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尽论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同时,鉴于青某1与青某2均为日本公民,对于《遗言书》是否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亦可适用相应的日本法律规定。然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遗言书》符合日本法律关于遗嘱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遗言书》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六,讼争房产产权如何分配。综上所述,讼争房产系青某2的个人遗产,在青某2未能留下有效遗嘱的前提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对讼争房产产权进行分配。青某2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青某1、傅某1、傅某2以及上某四人,一审法院由此确认上述四人各自继承讼争房屋产权四份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网站内容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
Copyright © 暖百科 琼ICP备2023010360号-5